(2016)川111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1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因不满出租车未搭载自己产生报复念头,遂于2015年11月7日17时许在沙湾区美女塑像持榔头将三辆出租车(车牌号为川LT32**北京现代牌ELANTRA型、车牌号为川LT32**一汽大众JETTA型、车牌号为川L320**上海大众牌SANTANT型)的玻璃敲碎。经鉴定,三辆出租车被毁损价值人民币1880元。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黄某再次在沙湾区美女塑像用板凳将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川LT32**北京现代ELANTRA型)的玻璃等砸坏,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辆出租车被毁损价值人民币1152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四辆出租车的损失,四辆出租车的司机出具了谅解书,对黄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出租车承包合同,车辆维修发票、收据,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天网监控视频,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祝某、郑某某、陈某、徐某、易某某、罗某某、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泄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立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