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殷丽萍与周峻、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峻,孙静,殷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峻。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丽萍。上诉人周峻、孙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周峻、孙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周峻从未向被上诉人殷丽萍借过钱,事实是案外人孙杰向殷丽萍借钱,殷丽萍按照孙杰要求将钱汇入周峻的账号,周峻与殷丽萍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问题。被上诉人殷丽萍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殷丽萍于2014年1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向上诉人周峻汇款,合计60万元。殷丽萍主张经其多次催要,周峻均拒绝偿还,故其诉至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殷丽萍以银行汇款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起诉上诉人周峻、孙静,要求其还款,殷丽萍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殷丽萍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