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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仇某在明知太仓市新创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林龙电磁线有限公司、江苏林龙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等手段,通过周某(另案处理)介绍江苏林龙电磁线有限公司、江苏林龙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给太仓市新创机电有限公司,价税合计9012743元,涉及税款1309543.86元,上述税款已由太仓市新创机电有限公司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仇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仇某系自首;2、被告人仇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仇某主观恶性较小;4、本案所涉税款已经全额补缴。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仇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太仓市新创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林龙电磁线有限公司、江苏林龙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资金回流的手段,通过周某(另案处理)介绍江苏林龙电磁线有限公司、江苏林龙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给太仓市新创机电有限公司,价税合计9012743元,涉及税款1309543.86元,上述税款已由太仓市新创机电有限公司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仇某从中获取9万余元的开票费。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仇某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太仓市新创机电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1309543.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周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相关发票、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申报抵扣证明、缴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仇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仇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税款已由相关公司予以补缴,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仇某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仇某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非法所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冯金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