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8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吴云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吴云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8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22150K。代表人方宏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晶,女,系原告员工。被告吴云锋,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吴云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0年5月7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吴云锋向原告申领银联准贷记卡个人普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并在印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云锋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被告吴云锋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吴云锋支付其购买(闽F×××××)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款项。手续费16320元,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2%,该费用原告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账户中直接扣收等。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云锋与原告还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被告双方依约于2013年11月8日到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依约将被告吴云锋的借款160000元整转入其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被告吴云锋自2015年5月18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5年11月06日,被告吴云锋名下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尚欠原告汽车分期借款本金88730元(其中未入账欠款本金57772)、利息1388.89元、费用及滞纳金4894.03元,合计95012.92元。被告吴云锋名下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自2014年11月18日起亦未按时还款付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该张卡欠款本金43225.64元,利息8263.54元,费用及滞纳金12256.64元,合计欠款63745.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云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卡号:62×××32)本金人民币88730元(其中未到期欠款本金57772元)、利息1388.89元、费用及滞纳金4894.03元,合计95012.92元及自2015年11月0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云锋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41)本金43225.64元、利息8263.54元、费用及滞纳金12256.64元,合计63745.82元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车牌号为闽F×××××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云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吴云锋向原告申领银联准贷记卡个人普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条款并在印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吴云锋分别领号码为62×××41的银联准贷记卡个人普卡及号码为62×××32的长城银联普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吴云锋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吴云锋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被告吴云锋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挂失费以及取现、存款、转帐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吴云锋信用卡账户。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吴云锋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吴云锋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吴云锋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日,被告吴云锋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被告吴云锋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吴云锋支付其购买(闽F×××××)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款项。手续费16320元,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2%,该费用原告于第一期对帐单日起从帐户中直接扣收。被告吴云锋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被告吴云锋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吴云锋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吴云锋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吴云锋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吴云锋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吴云锋授权原告,如被告吴云锋用于偿还“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卡片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被告吴云锋信用卡账户逾期36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提前记帐。双方在合同中还共同确认《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云锋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吴云锋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时,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抵押物为抵押人即被告吴云锋名下汽车(车牌号闽F×××××,车架号LSVCH6A43DN162883发动机号U78124),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即被告吴云锋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双方依约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依约将被告吴云锋的借款160000元整转入其所购汽车的经销商。被告吴云锋自2015年5月18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吴云锋名下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尚欠原告汽车分期借款本金88730元,其中已到期欠款本金30958元,未到期欠款本金57772、利息1388.89元。另查明,被告吴云锋名下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自2014年11月18日起亦未按时还款付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该张卡欠款本金43225.64元,利息8263.54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或相关费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约定: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诉请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约定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存在着消费本金、利息、复利重复计算的行为,且该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消费本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性质实为违约金,已远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未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应连续支付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连续计算滞纳金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持卡人逾期还款应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吴云锋的首月最低还款额应按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5%计算。《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未偿还欠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透支本息,具有合同依据。综上,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吴云锋卡号为62×××32的汽车分期借款本金88730元,利息1388.89元、滞纳金为443.65元(88730元×10%×5%);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吴云锋卡号为62×××41欠款本金43225.64元,利息8263.54元,滞纳金216.13元(已到期欠款43225.64元×10%×5%);被告应当返还上述消费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并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被告吴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卡号为62×××32)消费本金88730元、利息1388.89元、滞纳金为443.65元,并支付以8873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吴云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卡号为62×××41)消费本金43225.64元,利息8263.54元,滞纳金216.13元,并支付以43225.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别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吴云锋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将被告吴云锋抵押物(车牌号为闽F×××××大众牌小型轿车)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为175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252元,被告吴云锋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