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发,何忠万,韦多付,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明发,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忠万,其余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多付,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其余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明发、何忠万、韦多付、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代明发、韦多付来到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幸福宝泰花园门口人工湖岸的一空地处,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价值25000元的白色一汽红塔牌货车(车牌号为XXX)盗走。2、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与方乙(另案处理)驾驶盗窃得来的XXX号货车来到安龙县龙山镇板磨组,盗走韦某二家三头水牯牛、韦某一(毛某)家一头水牯牛,总价值26000元。后四人将四头牛装载XXX号车后运到安龙县海子乡大庆组小地名为车家坪的地方,由何忠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此处看守该四头牛至当晚21时许,后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与方乙将牛运往云南黄泥河销赃,得人民币15000元,除去公共费用后,分给李某某300元,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与方乙各分得3300余元。3、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与方乙(另案处理)驾驶车辆来到兴义市七舍镇纸厂村,盗走何再启家价值8000元的一头马蜂色黄牯牛,四人盗窃得手后将牛运到安龙县海子乡,以100元每天的价格让被告人李某某代为喂养,后该头牛被查获后发还被害人何再启。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代明发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何忠万、韦多付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代明发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多付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忠万对指控无异议,辩解“请求法庭在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代明发、韦多付经商议后,窜至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幸福宝泰花园”门口人工湖岸的一空地处,由韦多付放哨,代明发实施盗窃,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4300元的白色“一汽红塔”牌货车(车牌号为XXX)盗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该车已被公安民警从代明发处扣押并发还赵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安龙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扣押代明发持有的一汽红塔牌CA5030XK3L1RE3“XXX”号轻型仓栏式货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并于2015年5月7日发还给赵某某。(二)被害人陈述赵某某陈述:2015年3月20日9时许,我将一辆白色红塔牌货车停放在兴义市坪东办幸福宝泰花园门口人工湖岸上厕所旁边的空地上,2015年4月2日8点过我发现我的车子不见了,我就报了警。车子的行车证和所有手续都在车里,车牌号是XXX,车子买时45000多元,现在价值25000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代明发供述:2015年4月2日16时,韦多付骑他的摩托车带我窜至兴义市区内去踩点,我们在一条小河沟边发现停有一辆白色的小型货车,然后我们就回到旅社内等待作案时机,凌晨0时左右,我与韦多付骑摩托车去踩点的地方,韦多付放哨,我捡了一块石头将白色小货车驾驶室的玻璃窗砸碎,然后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准备接线发车,后来我在车子副驾驶的存物箱内发现一把钥匙,我用那把钥匙把小货车发动了,我们连夜把车开到安龙县龙山镇,我把车停在快到龙山的公路旁。2、韦多付供述:2015年4月初的一天,我在海子街上遇到代明发,代明发叫我和他去兴仁卖车,回来后代明发约我去偷一辆货车去偷牛卖,当时我同意了。第二天凌晨两点钟左右,我和代明发骑摩托车在兴义市街上到处逛,在兴义木贾看见一辆货车停在河边,我在旁放哨,代明发用石头将车门玻璃砸破后钻进驾驶室,用储物箱里的钥匙把车发动了,代明发开车走前面,我骑摩托车走后面,当晚一直到龙山,把货车停在马路边。我们偷得那辆货车的牌子是一汽轻卡,白色,车上有行驶证,名字我忘记了。4月16日准备去海子偷牛没偷成,在回海子的途中被公安机关连人带车查获了。(四)鉴定意见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赵某某被盗“一汽红塔”牌XXX号轻型货车价值人民币24300元。(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赵某某车子被盗现场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幸福宝泰花园”门口。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多付、代明发指认出盗窃XXX号货车的现场位于兴义市坪东办“幸福宝泰花园”门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4月3日凌晨,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与方乙(另案处理)驾驶代明发、韦多付盗窃得来的XXX号货车窜至安龙县龙山镇板磨组,由代明发负责守车,韦多付、何忠万与方乙实施盗窃,盗走韦某二家价值人民币15300元的三头水牯牛,毛某家价值人民币9800元的一头水牯牛。后四人将四头牛装上车后运到安龙县海子乡大庆组小地名为车家坪的地方,何忠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到此处看守至当晚21时许,后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与方乙将牛运往云南黄泥河销赃,得人民币15000元,除去花销费用后,分给李某某300元,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与方乙各分得33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毛甲证言:2015年4月2日晚上,我们组韦某二、韦某一(毛某)两家的耕牛被盗了。韦某二家被盗了三头水牯牛,其中两头大牛、一头小牛,价值20000余元,韦某一家被盗了一头水牯牛,个头较大,八字角,价值10000余元。2、韦甲证言:2015年4月3日上午,韦某二家牛圈里的三头水牛被盗了,是一头水母牛、一头半大的水牯牛、一头小牛,三头牛约16000余元人民币。(二)被害人陈述1、毛某陈述:2015年4月3日上午,我发现我家牛圈的一头水牯牛被盗,价值10000余元,还有韦某二家的三头牛也被盗了。2、韦某二陈述:2015年4月3日上午7点左右,我发现我家牛圈里的三头水牛被盗了,是一头水母牛、一头半大的水牯牛、一头小牛。三头水牛约16000余元人民币。(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代明发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4日凌晨2时,我、韦多付、何忠万、方乙四人在安龙县龙山镇我停车附近的寨子里去偷牛,我负责守车,韦多付、何忠万、方乙三人负责偷牛,他们去了大约2个多小时偷得了四头牛,一头是水牯,一头水母牛,两头小牛。作案后,我们把偷得的四头牛装上白色小货车运到海子乡大庆组小地名叫东家坪的地点。后何忠万和方乙打电话给李某某,叫他来守牛。当天晚上9点钟我、韦多付、何忠万、方乙四人把偷得的四头牛运到云南黄泥河,方乙联系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买,四头牛总共卖得15000元,我们除去共同费用,我们四人平均每人分得3300多元,守牛的李某某分得300元。2、韦多付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初的一天(在兴义偷车的第二天),代明发打电话叫何忠万和方乙来龙山。我们刚到马路边停车的地方,何忠万和方乙就到了,方乙去踩点,半个小时后方乙回来说下面寨子有几头牛,我们商量等到凌晨一点半以后再去偷,当晚凌晨3点钟左右,代明发在车上守车,我和方乙、何忠万到下面寨子去,走到一家牛圈门口,方乙用翘胎棍将牛圈撬开,我们三人进去拉牛,只有一头水牯牛,我们把牛拉到车边,代明发看守,我们三人返回寨子里去偷第二家。也是方乙撬开牛圈门,这家有三头牛,一头水母牛,两头水牯牛,一头水牯牛小一点,我们把牛拉上车。后我们把牛拉去云南卖了,卖的15000元,我们四人各分3600元,拿100元吃饭,200元加油,拿了300元给守牛的李某某,李某某知道牛是偷的。3、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曾用名叫李小社,当天,何忠万电话联系我到安龙县海子乡卡作村车家坟的空地处帮他们看守盗来的四头水牛。我问过何忠万牛时怎么来的,他直接告诉我是偷来的,但没告诉我在什么地方偷的,他说给我钱,我当时为了贪便宜,就同意了,当天晚上他们用货车将牛拉走了,过了几天给了我300元。(四)鉴定意见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韦某二家被盗三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5300元;韦某一家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800元。(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3日,安龙县龙山镇韦某二、韦某一家耕牛被盗的现场位置位于韦某二、韦某一家中牛圈内。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多付指认出2015年4月3日其伙同代明发等人盗窃韦某二、韦某一家耕牛的现场分别位于安龙县龙山镇大山村板磨组韦某二家、韦某一家牛圈处;耕牛的藏放地点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海子乡卡作村大菁组车家坟空地处。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韦多付、代明发分别辨认出何忠万是合伙盗窃韦某二家耕牛的犯罪嫌疑人之一;李某某辨认出何忠万是叫其帮忙守牛的人。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与方乙(另案处理)驾驶XXX号车辆窜至兴义市七舍镇纸厂村,由代明发守车,韦多付、何忠万与方乙盗走何再启家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马蜂色黄牯牛,四人盗窃得手后将牛运到安龙县海子乡卡作村大庆组,让被告人李某某代为喂养。后该牛被查获并于2015年4月24日发还被害人何再启。同时查明:2015年5月17日,李某某到安龙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安龙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扣押李某某持有的一头黄色水牛,并于同年4月24日将该牛发还何再启。(二)证人证言马某证言:2015年4月15日早上,我发现我家牛圈里有一头黄牛和一匹马,牛脖子上栓有一根绳子,后我问李某某是哪来的,他没讲,他没有和我商量过要买牛和马,而且家里也没有钱买这些东西,我怀疑他是偷来的,所以就乱骂他。(三)被害人陈述何乙陈述:2015年4月13日14时许,我把我家牛和马关在一个圈里,4月14日早上8点多我老婆喂牛的时候发现牛不见了,但是马还在圈里。我家的牛喂了10个多月,是马蜂色的公牛,现在大概价值8000多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代明发供述:2015年4月13日凌晨3时左右,我、韦多付、何忠万、方乙四人开着白色小货车窜至兴义市一个寨子,具体地名我不清楚,我们把车停在寨子边上,我守车,韦多付、何忠万、云南人三人去偷牛。这次偷得一头半大黄牯牛,作案后我把牛拉到安龙县海子乡卡作村大庆组李某某家,叫他帮忙喂,李某某的费用是方乙跟他谈的,我不清楚。2、韦多付供述:2015年4月13日晚上9点多,我和代明发、何忠万、云南人四人开车到兴义市雄武乡去,开始去第一个寨子,寨子里的人都没睡,又去第二个寨子,我不晓得这个寨子的名字,我们在车上一直等,到凌晨两点过钟,我们偷得一家的一头黄牯牛,拉到路边上车后就拉到海子了,我们商量等赶兴仁屯脚场的时候再去卖,后面不知是谁跟李某某商量的,现在那头牛还在李某某家喂养着,李某某知道牛时偷来的。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13日凌晨5点钟左右,何忠万带来一头黄牛,叫我去车家坟拉,还叫我带回家喂养,他说等他联系好买家后再来拉牛,卖了之后和我结账,但直到警察来我家查马和牛他都没来,所以马和牛喂养的钱我一直没有得。因为我帮海子乡的何忠万看守他们盗窃来的牛和马,所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五)鉴定意见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何再启家被盗马蜂色黄牯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兴义市七舍镇何再启家耕牛被盗现场位于何再启家牛圈内。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多付指认出2015年4月14日其与代明发等人盗窃牛的地点位于兴义市七舍镇纸厂村后河组何再启家;代明发指认出2015年4月14日其与韦多付等人盗窃牛后拉牛上车的地点位于兴义市七舍镇纸厂村后河组路边。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证实何忠万生于1980年5月5日;韦多付生于1985年1月6日;代明发生于1978年3月16日;李某某生于1972年2月10日。2、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代明发、韦多付驾驶XXX号轻型货车到安龙县戈塘镇被公安机关查获,代明发、韦多付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5月17日,何忠万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并被羁押;2015年5月17日,李某某到安龙县公安局投案。3、案件说明:证实本案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方乙(云南人)及其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还在调查中,另案处理。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2008)田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11)钦狱释字第915号释放证明、(2012)释字第168号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代明发、何忠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代明发于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何忠万于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服刑期间,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因病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代明发、韦多付分别盗窃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7400元,数额巨大;何忠万盗窃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3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忙看守、窝藏,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3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代明发提起犯意、将他人送至盗窃地点、销赃,韦多付负责放哨、直接实施盗窃行为、销赃等,何忠万直接实施盗窃行为、销赃等,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代明发、何忠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代明发、韦多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忠万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决定对代明发、何忠万从重处罚,对韦多付、李某某从轻处罚。何忠万所提“希望法庭在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解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明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韦多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何忠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责令被告人代明发、韦多付、何忠万向被害人韦某二退赔人民币15300元、向被害人韦某一退赔人民币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益贵审 判 员 朱慧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月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加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