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37号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旭,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同居,于1998年生育一女王乙,同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双方生育一子王甲。2003年,双方共同在古蔺县东新乡建东村1组修建有房屋一栋。因被告心眼小且有其他恶习,导致双方在感情上产生矛盾。2013年春节后,双方即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不可化解,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王乙、王甲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并平均分割位于古蔺县东新乡建东村1组的房屋。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到离婚程度,离婚对子女不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有一女王乙(1998年3月6日)、一子王甲(1999年9月1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过吵闹,2014年春节后,原告即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原、被告及王乙、王甲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一份、蔡正梅、杨雪梅、熊发凯证言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可以通过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予以化解,原告所述“被告心眼小且有其他恶习”,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