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蔡小红与包山、包长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红,包山,包长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369号原告蔡小红,四川省宣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山,约32岁,住桐梓县。被告包长发,约65岁,住桐梓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小红诉被告包山、包长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小红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小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小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小红负担。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雨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