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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淑玲诉被告陈凯、霍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玲,陈凯,霍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字4号原告郭淑玲,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霍健,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郭淑玲诉被告陈凯、霍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宇、被告陈凯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次庭审前被告陈凯向本院隐瞒了其与被告霍健离婚的事实,致使本院向被告霍健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在该次庭审后,再次向被告霍健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被告霍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淑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5000元,并要求二被告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被告已将2015年9月至11月份的利息给付原告,且原告在2015年11月份向被告索要借款时,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被告只需偿还原告本金即可。被告陈凯向原告借款后,将此款交给了被告霍健使用,故此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霍健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如有约定,利息该如何计算;2、被告霍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淑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查询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凯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陈凯180000元,剩余2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陈凯的事实。被告陈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霍健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凯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被告霍健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原告郭淑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霍健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与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政局核实后,证实二被告确实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霍健未到庭,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凯以二被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凯交付了180000元,剩余20000元则是以现金方式给付陈凯。原告称被告陈凯借款时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被告陈凯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陈凯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且被告陈凯已支付了利息110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陈凯称原告在2015年11月份索要利息时,已向被告承诺其放弃之后的利息,只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即可。原告对被告称其放弃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陈凯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凯承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且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陈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向被告陈凯支付了借款,被告陈凯也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凯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陈凯均认可,2015年8月31日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分即每月4000元,且被告陈凯已支付了原告11000元的利息的事实。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1日,故被告陈凯已支付的11000元利息应为2015年9月和10月各4000元、2015年11月份的利息3000元,被告陈凯尚欠原告2015年11月份的利息1000元即7.5天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5000元,虽然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但是起算时间应予调整为2015年11月23日,故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应为4000元×7.5÷30天+4000元×30÷31天=4871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凯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霍健是否对被告陈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二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但是被告陈凯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即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另因被告陈凯称其向原告借款后,将此款交给了被告霍健使用,且被告霍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故被告霍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被告陈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霍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淑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71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204871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凯、霍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