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阮某某诉枣阳供电公司、杜湾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因插秧用水,从自己家里电线闸刀上接电线架电机往田里抽水,导致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00.2元,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二被告未尽管理和维护职责,未在线路中断及末端装置漏电保护器,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943.05元。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自行架线触电受伤,过错在原告,与我公司无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与原告系供用电合同关系,不存在管理维护责任;三、该低压线路的产权属原告自己所有,应由其自己安装漏电保护器;四、原告抽水系生产用电,应由专业人员进行申报后才能用电;五、漏电保护器仅起到间接保护作用,不能直接保护。综上,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该电线线路是供电部门安装和管理的,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阮某某因插秧需用电泵抽水,遂自行从自己家中电线闸刀处架接电线到抽水泵上,在操作过程中,不慎被电击双手,导致昏迷。后被邻居发现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2日,花费医疗费5256.40元,通过新农合报销2500元,后转入解放军第477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843.80元,后通过枣阳人保财险意外伤害保险获理赔2456元,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手电击伤。2015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阮某某损伤构成Ⅷ伤残;2.其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后双方为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同时查明,阮某某在接线抽水之前未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其自己家中的电力线路(入户电表箱以下)中未安装末端漏电保护装置,涉事供电线路即平林供电区杜湾村2号台区配电箱内的中端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在2013年抗旱时损坏,至今未修复使用,某某村三组长期存在农户抽水灌溉私自接线现象,农电工对此不予制止,只对偷电行为予以管理,该村三组大部分农户家中无漏电保护装置。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簿、某某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条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低压设备上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划分责任。依据我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电力用户负有安全用电的义务,原告阮某某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相关要求,私自架线用电,在未安装漏电断路保护装置及切断电源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架设抽水线路,是造成其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况且发生触电的用电设备及电力线路产权均属其自己所有,故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6.1条的规定,用户应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装设漏电保护器。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6.8、第4.6.9条的规定,供电部门应对漏电保护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测试。故某某供电公司负有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及对农村用电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但其疏于监管,对平林镇杜湾村2号台区配电室的漏电断路保护器未及时检修,对该村三组农户在夏季用电高峰季节经常私拉乱接违规用电灌溉的行为未及时制止以排除安全隐患,在某某村三组的供电线路及农户家中均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连续供电,违反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枣阳供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湾村委会不是线路的所有权人,对涉事电力线路没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对本案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枣阳供电公司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0144.2元,原告二次住院花费151002.2,减去已获赔偿的部分即4956元,计10144.2元;二、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四、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五、误工费8042.21元(26209元/年÷365天×112天);六、残疾赔偿金65094元(20年×10849元/年×30%);七、鉴定费7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04.27元,由原告自担85%即87298.63元,被告枣阳供电公司承担15%即15405.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阮某某因触电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540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653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负担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开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