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与何振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何振明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容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振明(以下简称被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碧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竞标方式分别承包原告三块鱼塘,双方签订了《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鱼塘877亩及964亩,承包款为每月3200元/亩及每月3500元/亩,承包款分别为28064元及33740元,扣除被告的分红,被告实际应缴纳承包款合共为48904元。合同又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须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0日前缴纳,如逾期不交租金的,可按当年缴纳租金的50%作为罚款,视其违反合同,有权收回发包鱼塘。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度的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交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缴拖欠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交纳承包款系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承包款并及时腾退承包鱼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13年年度承包款48904元;2.被告支付24452元违约金;3.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如下事实:经查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的名字是何振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也是被告何振明,原诉状中被告何进明的名字更正为何振明。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两份《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交纳承包款48904元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辩称,被告拖欠的承包款不是48904元,扣除2013年人口分配款28700元(每人4100元,被告家共7人)后,2013年的承包款应是33104元。因2013年的人口分配款分少了,导致2013年的承包款变多,被告并非恶意不交纳2013年的承包款,因此也不存在违约,即使存在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也应予以调整。被告为其辩称提交了户口本,证明被告家的人口数为7人,当时的队长称被告结婚后五年内只要有人迁入户口就可以进行分红,应按7人进行分红并进行扣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何进明”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母亲代签,两份合同上涉及的鱼塘均是由被告承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人口分配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只是在双方结算时进行扣减,至于人口分配款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偱法律途径解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何进明共签订两份《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何进明承包位于新环村的两块鱼塘,面积分别为8.77亩、9.64亩,全年承包款分别为28064元、33740元;鱼塘的承包期限均为五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何进明应于每年1月1至1月10日上缴当年承包租金,如何进明逾期不交,则按承包鱼塘当年交纳总塘租金的50%作为罚款,并有权收回发包鱼塘,终止何进明承包经营权利。原告均在上述两份合同末页法定代表人处签章,承包方的签名为“何进明”,身份证号码为××。涉案两块鱼塘的年承包款共计61804元(28064元+33740元=61804元)。另,被告在庭审中称,涉案两份合同的承包方“何进明”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母亲代签,两份合同涉及的鱼塘均由被告承包。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涉案鱼塘由被告承包,虽然被告“何振明”与合同上的签名“何进明”有差异,但被告确认合同上的“何进明”系被告母亲代签的,且合同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相符,因此,可确认合同上的签名“何进明”实际是指被告何振明,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白蕉镇新环村二队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承包款的问题。因双方在涉案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须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10日上缴2013年承包款,被告未按期缴纳2013年承包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2013年承包款61804元,现原告主张扣减被告2013年的人口分配款12900元,因而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承包款48904元(61804元-12900元=48904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涉案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违约金按照被告承包鱼塘当年交纳总承包款的50%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以此标准计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应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款,应承担全部过错。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较长、被告欠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因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48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限,更能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三、关于被告提出2013年家庭总人口分配款分配不公的问题,因其与本案诉争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支付2013年承包款48904元;二、被告何振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9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何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新环村民委员会负担182元,被告何振明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