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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刚与杨桂福、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杨桂福,侯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54号原告陈刚。被告杨桂福。被告侯兵。原告陈刚与被告侯兵、杨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被告杨桂福、侯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0年至2014年,侯兵向原告个人借款共计19200元,侯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短期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侯兵未还款。原告多次向侯兵索要无果。后经某派出所调解,侯兵及其母亲杨桂福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每月还款80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六个月共计4800元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贵院,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侯兵、杨桂福返还借款本金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始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侯兵答辩称,三张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属实,但三笔借款本金由10000元、5000元、1200元组成,共计16200元,并非19200元。而是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借款本金只有10000元,含利息3000元,且该笔借款属于赌博场发生的三角债。前两笔借款已偿清,只有最后一笔1200元未偿还。现无力偿还。被告杨桂福答辩称,韩小建在赌博场找陈刚借款10000元,侯兵在赌博场找韩小建借款10000元,韩小建给侯兵说,那10000元你就还给陈刚。侯兵就给陈刚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侯兵共向陈刚借款三笔,共计16200元,并非19200元。侯兵和杨桂福已向陈刚偿还借款15300元。但陈刚仅出具了部分收条,共计4800元。其现年迈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侯兵向陈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刚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壹年内还清)、借款人侯兵”。2011年12月7日,侯兵又向陈刚出具借条载明:“今又向陈刚借现金伍仟元整。用期4个月、借款人侯兵”。2014年7月24日,侯兵再向陈刚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刚现金壹仟贰佰元整,用期十天、借款人侯兵”。借款期限届满,侯兵未还款。2014年11月21日,双方为还款事情发生撕打,侯兵的母亲杨桂福报警。该纠纷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古城派出所调解处理,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栏载明:陈刚和侯兵因为经济纠纷发生撕打。侯兵共欠陈刚19200元,经协商每个月还给陈刚捌佰元整。陈刚赔偿侯兵医疗费叁佰元整。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侯兵、陈刚表示同意该调解方案,并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名确认。随后,杨桂福与侯兵共同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载明:“每月还陈刚捌佰元现金(800元),一共壹万玖仟贰佰元,从本月开始”。之后,杨桂福与侯兵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向陈刚还款500元、2014年12月21日向陈刚还款800元、2015年1月26日向陈刚还款1600元、2015年4月10日向陈刚还款1600元,共计4500元。因余款未付,引起本次诉讼。审理中,陈刚认可将应支付侯兵的医疗费300元予以冲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刚为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供借条、接处警登记表、《承诺书》,这一系列的证据能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本金实为16200元,三张借条总金额19200元是含有3000元利息。因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二被告辩称借款中有10000元属于赌资,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侯兵先后三次向原告陈刚借款本金为19200元。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侯兵向原告陈刚借款时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因侯兵未按期偿还,双方另行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即《承诺书》。侯兵的母亲杨桂福在《承诺书》签名,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杨桂福自愿与侯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桂福在《承诺书》签名的民事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同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杨桂福理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二被告应当自2014年11月始,每月共同向陈刚还款800元。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15300元,无充分证据支撑,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冲减原告陈刚应支付被告侯兵的医疗费300元,从而确认杨桂福与侯兵共同尚欠陈刚借款本金14400元。同时确认杨桂福与侯兵在2015年4月10日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刚自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至今,二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借款。二被告逾期不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返还借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返还剩余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陈刚以此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剩余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3日始至2015年10月26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兵、杨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始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以1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侯兵、杨桂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人民陪审员  宋林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