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俞宏凌与姚云华、顾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云华,顾月云,俞宏凌,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云华,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月云,家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宏凌,职工。原审被告刘锋,职工。上诉人姚云华、顾月云因与被上诉人俞宏凌、原审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饶市信州区,本案应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接收货币方应为原告方。原告所在地为上饶市广丰区,故合同履行地为上饶市广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