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乔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乔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87号原告董某某,男被告乔某某,男被告杜某某,女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某某于2014年农历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杜某某作为被告乔某某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乔某某于2014年农历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乔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猪场的日常开销。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杜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乔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乔某某于2014年农历12月17日(2015年2月5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乔某某出具借据1支。被告乔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猪场的日常开销。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乔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乔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猪场开销,作为其妻子被告杜某某亦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