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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未经环保审批及配套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的情况下,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丰北路二幢6号一楼的加工点内,从事铜件清洗加工业务,并将生产废水通过室外排水口直接排放至下水管道。2015年7月24日,该加工点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查获。经环保局对排放口取样鉴定,排放口直接排放的废水含总锌31.2mg/L、总铜42.0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朱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采集地点说明,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归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执法人员所取的水样是室外小水池底部的铜泥和废物,取样不标准导致监测的重金属超标;有自首情节,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某甲的供述以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像,清洗铜件产生的废水先直接排放至该加工点的地面上,再流入室外小水池,通过小水池的排放口排入下水道,现场录像清楚地反映出,执法人员在排放口提取的水样正是加工点内清洗铜件产生的废水,因此本案取样合法,王某甲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鉴于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其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