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卢军军与周小健、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军,周小健,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卢军军。委托代理人唐莉兰,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健。被告叶军。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军军为与被告周小健、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军的委托代理人唐莉兰、被告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军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周小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同日被告叶军自愿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健归还借款并给予合理宽限期,被告周小健予以推诿不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卢军军、被告周小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小健对尚欠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花的律师费用及后续的律师费。被告周小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叶军辩称:被告叶军是担保人,但已超过担保期限。涉案借款未对担保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担保期限6个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8日,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叶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时间为除斥期间,故被告叶军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在交付借款时从中扣除了1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是9万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小健归还原告1.5万元,2014年12月17日归还1万元,另还有两台电脑交付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5)金兰商初字第1931号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叶军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9万元;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叶军认为是原告向被告周小健主张权利,与被告叶军的担保责任无关,对真实性无法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在庭审笔录最后一页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款是没有借期的,前案中造成借期两个月的陈述是因为当时原告有许多民间借贷案件起诉,代理人在写起诉状时复制黏贴造成的,在开庭时代理人也与原告核实过借款期限,原告说以借条的约定为准。被告周小健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借款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按常理推断,一般只有在资金短期周转需要的情况下才会有如此高利息的借款,且原告前案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中均陈述借期为两个月,在被告叶军答辩称保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才提出借条中未约定借期,但借条中还约定了“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内容,故综合判断应认为该借款的借期是有口头约定的,原告在前案中自认借期为两个月的陈述较为可信,是其对借款情况的真实意思反映,本院以此确认涉案借款的借期为两个月。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周小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并书面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叶军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周小健支付过数月的利息。2014年12月3日,被告周小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3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清。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军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后,当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健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小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借款金额的20%,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的到期日应为2013年12月8日,原告前案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原告没有提供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叶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叶军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周小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分期还款,未取得被告叶军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应为法律规定的期间。被告周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军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卢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