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秦健、徐风雷与李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健,徐风雷,李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异11号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响椿路XXX号东二楼508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建荣。申请执行人秦健,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申请执行人徐风雷,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李挺,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健、徐风雷与被执行人李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挺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挺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某,租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案外人已一次性支某房租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租赁后的物业管理费亦由案外人支某,故请求法院在拍卖上述房屋时将案外人的租赁权考虑在内。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约定李挺将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某,租赁期为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276,000元,每半年支某一次;2、2014年1月李挺出具的收条,明确:“今收到顾建荣房租加押金150万元整”;3、2014年6月11日和2015年9月14日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发票,付款单位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权利人均登记为被执行人李挺,房屋类型为办公楼。申请执行人秦健与被执行人李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秦健于2013年9月分别在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上设立了120万元的抵押权、在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上设立了180万元的抵押权。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门开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李挺于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原告秦健借款300万元;二、原告秦健在债权120万元(含本数)的限额内,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1605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秦健在债权180万元(含本数)的限额内,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1606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秦健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李挺届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秦健遂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以(2015)宝执字第4327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李挺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徐风雷与被执行人李挺之间亦为民间借贷纠纷,徐风雷于2014年6月分别在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1607室房屋上设立了230万元的抵押权、在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1608室房屋上设立了120万元的抵押权。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门开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李挺于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原告徐风雷借款300万元;二、原告徐风雷在债权230万元(含本数)的限额内,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1607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徐风雷在债权120万元(含本数)的限额内,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1608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原告徐风雷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李挺届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徐风雷遂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以(2015)宝执字第4328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李挺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上述两案的执行过程中,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将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房屋的处置权移交本院,本院遂于2015年9月9日至上述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系争房屋予以拍卖。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5)门开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调解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崇明县人民法��公函,(2015)宝执字第4327、4328号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主某的对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室、1606室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发生在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设立之后,故本案被执行人李挺和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之前申请执行人秦健已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案外人主某的对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1607室、1608室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虽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徐风雷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之前,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某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主某的租赁权,其仅凭与李挺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李挺出具的收条,尚无法证明该租赁关系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且案外人亦未能提交其向出租人支某租金的相应银行凭证、其与出租人间签订的租赁房屋交接书、案外人作某承租人在系争房屋所在地物业办理的装修或者入住手续证明等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难以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志睿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