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字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从全诉被告李桂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全,李桂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字244号原告:张从全,男,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万长友,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先,男,生于1966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专文化。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从全诉被告李桂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从全的委托代理人万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全诉称:被告因装修茶楼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借款4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证费、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于同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元,由被告(签名)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但此款还款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此款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22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李桂先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桂先与原告张从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本协议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同时承担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相关诉讼费用等)。同时,被告还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借款协议》附件;并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从全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用于茶楼装修,此款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李桂先此款转入本人农行账户,卡号: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后,被告李桂先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此款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22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审理中,被告称“借条是属实的…我只借了张从全40000元…当时说的月息5分,先扣了一个月利息20000元,实际上只给了现金38000元。后面付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11月份,每个月都是2000元,本金我到现在都没还过”,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本案代理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2014年8月22日《借款协议》1份《借条》复印件1份、2014年8月22日《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桂先向原告张从全借款40000.00元属实,被告理应按《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期限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除外)。被告逾期未予归还,酿成讼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和原告已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支持;被告李桂先虽辩称“…当时说的月息5分,先扣了一个月利息20000元,实际上只给了现金38000元。后面付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11月份,每个月都是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李桂先未到庭,本案未能主持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桂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所借原告张从全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起于2014年8月23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李桂先同时支付原告张从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李桂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欧俊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