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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顾海平与张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24号原告顾海平。被告张眠。原告顾海平与被告张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平诉称:2015年3月,被告张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3%。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眠归还借款15万元;2、被告张眠支付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的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张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张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壹拾伍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3%。当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取款15万元。被告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现金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形成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海平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海平上述第一项借款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4,570元,由被告张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余玉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