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心仪,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独任审判。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和杨心仪、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他和倪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30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举办了婚宴,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沟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5年8月双方因琐事吵架,自2015年9月起分居。请求法院判令:1、他和倪某离婚;2、倪某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共计232701.59元;3、本案诉讼费由倪某承担。被告倪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不存在周某诉状所称情况,双方虽然就沟通有时导致吵架,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自2015年9月起分居。周某要求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倪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30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举办了婚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2015年11月4日,周某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周某、被告倪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周某与倪某经人介绍后自主结婚,且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性格、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对方考虑,夫妻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周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周某与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