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于恒昌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1号罪犯于恒昌,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泰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于恒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至2027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于恒昌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于恒昌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于恒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恒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81.8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恒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至202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