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清华、姚允珍等与许怀寿、喻湘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清华,姚允珍,俞纯,许怀寿,喻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66号申请执行人余清华。申请执行人姚允珍。申请执行人俞纯。被执行人许怀寿。被执行人喻湘宁。余清华、姚允珍、俞纯申请执行许怀寿、喻湘宁生命权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怀寿、喻湘宁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许怀寿、喻湘宁所有的1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许怀寿、喻湘宁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振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