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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磊,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江阴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是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刘某某。刘某某于2006年6月28日死亡,张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死亡,刘某某张某某的父母均早于刘某某张某某去世,刘某某与张某某生育独生女刘某甲,刘某某与张某某生前均未有遗嘱,故刘某某、张某某死亡后江阴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应由女儿刘某甲继承。张某某、刘某甲均为智力××人,生活无法自理。她作为张某某的妹妹,一直对其家庭照顾有加,从生活上、经济上、工作上对他们家庭提供了鼎力支持。刘某某、张某某死后,她将刘某甲接到自己身边共同居住,负担刘某甲的一切费用。期间,她曾将刘某甲短期寄养在江阴市西郊敬老院,后因感情上难以割舍,又将刘某甲接回她身边居住。刘某甲死亡前随她居住在上海,2014年9月19日在上海死亡,刘某甲的丧事也由她处理。《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她是刘某甲生前唯一的抚养人,全心全意地照顾刘某甲的全部生活,她应分得刘某甲的全部遗产。刘某甲死亡后,她是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的实际控制人。现刘某以其刘家长房孙子为由,向她主张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继承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江阴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归她所有。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某是他叔叔,江阴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是刘家的,作为刘家的长孙应有继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刘阿根(在解放前死亡)、母亲姚大妹(1905年9月29日生,1996年1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配偶张某某(身份证号××,于2010年3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女儿刘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张金生(于2000年8月5日死亡)、母亲向春兰(于2000年10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配偶刘某某(身份证号××,于2006年6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女儿刘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刘某甲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刘某某(身份证号××,于2006年6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张某某(身份证号××,于2010年3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4年9月19日,刘某甲因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刘某甲经江阴市××评定委员会经××检测,智力××等级肆级。2010年3月,刘某甲父母双亡后,刘某甲跟随张某居住生活。2014年6月25日,经江阴市澄江街道浮桥社区同意张某为刘某甲的监护人。再查明,2003年8月18日,坐落于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刘某某。2003年8月20日,坐落于通渡花苑X幢XX室室、地号30-6-55-034-1的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刘某某【澄土国用(2003)字第009113号】。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人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继承权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江阴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是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张某某分别去世后,刘某甲是江阴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某甲的父母双亡后,刘某甲跟随张某居住生活,由张某扶养,并于2014年6月25日经江阴市澄江街道浮桥社区同意张某为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甲去世后,既无法定继承人也无遗嘱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张某对被继承人刘某甲扶养较多,故可以分给张某适当的遗产。考虑到刘某甲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故本院确定由张某享受刘某甲的全部遗产。被告刘某以刘家长房孙子为由,主张对江阴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享有继承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江阴市通渡花苑X幢XX室室房屋由张某取得。案件受理费365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