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翁彩满与钱晓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彩满,钱晓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翁彩满。被告:钱晓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爽,该公司员工。原告翁彩满诉被告钱晓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翁彩满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彩满,被告钱晓俊,被告人寿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7日9时4分许,原告翁彩满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金线由东往西行驶,行经杭金线162KM+950M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横溪村地段,在采取措施避让由被告钱晓俊驾驶的由东向北右转的浙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翁彩满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晓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翁彩满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翁彩满系失地农民。(2015)金东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翁彩满因拆内固定于2015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建议休息1个月。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钱晓俊系浙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诉前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035.25元(8118.95元-83.7元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3、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6、误工费:4107元(111元/天×37天)。7、交通费:140元(20元/天×7天)。合计:13542.25元。七、垫付款情况:无。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被告钱晓俊赔偿原告翁彩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共计9538.17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张、医疗费发票一张、诊治证明书一张、费用清单三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一页,(2015)金东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钱晓俊答辩称,我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的30%;所有的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钱晓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曾于2015年2月起诉,我司已在(2015)金东民初字285号案件中赔偿260007.17元,并经过二审,金华中院维持原判,其中交强险12万元已全部赔完,本次原告以内固定拆除,产生后续治疗费为由再次起诉,在上次的判决书中已载明,原告的诉请第3条:判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法院判决除我司赔偿260007.17元外,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应视为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此对于本次原告的诉请,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应加扣15%免赔率,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本次损失应该在商业险内承担70%,再乘以85%。人寿财险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十、其他必要事项:1、肇事车辆浙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所投保的交强险已在(2015)金东民初字第285号一案中赔偿完毕。2、翁彩满与钱晓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该事故中乙方(翁彩满)损失中的保险公司可理赔部分由甲方(钱晓俊)全额赔付;乙方(翁彩满)损失中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乙方(翁彩满)承担70%,甲方(钱晓俊)承担30%”。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考虑在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以被告钱晓俊、原告翁彩满各承担70%、30%责任为宜。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在(2015)金东民初字第285号一案中并未处理,且系上述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人寿财险应对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晓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所有的车辆为特种车应加扣15%的免赔率。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病人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因此合理的药费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但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翁彩满与被告钱晓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计免赔险扣除的部分及诉讼费由二人按照约定比例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翁彩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542.25元,由人寿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57.64元(13542.25元×70%×85%),由钱晓俊赔偿426.58元(13542.25元×70%×15%×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翁彩满各项损失8057.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钱晓俊偿原告翁彩满各项损失426.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翁彩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翁彩满已预交),由原告翁彩满负担175元,被告钱晓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孔若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