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7刑更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郭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豫07刑更888号罪犯郭建民。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3957.12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郭建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郭建民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九回香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曹某撞翻并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建民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2月、2015年6月、2015年12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钦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