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王洪民,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银花路4号。法定代表人钱普江,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园区兴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洪民,现住江苏省溧水县。原审被告杨斌,现住江苏省苏州市。上诉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包开民二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包头牡丹花园2号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包头稀土高新区,属我院辖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王洪民以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系王洪民挂靠单位)的名义与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瑰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常州市万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供应B1级5cm挤塑复合板,代价688元每立方米,送货地点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牡丹花园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王洪民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洪民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时由被告杨斌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签字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4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凭证》和《还款承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10068元货款,并承诺于2015年7月底付清全部货款。截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拖欠货款1010068元。故原告诉至包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所在地是送货地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牡丹花园工地,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包头稀土高新区。上诉人所诉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宇君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