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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遂连、郭传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遂连,郭传忠,郭记兴,于保芹,王广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该单位职工。被告岳遂连,农民。被告郭传忠,农民。被告郭记兴,农民。被告于保芹,农民。被告王广聚,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遂连、郭传忠、郭记兴、于保芹、王广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遂连、郭传忠、郭记兴、于保芹、王广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王同成及被告郭传忠、��记兴、于保芹、王广聚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订立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王同成授信50000元。王同成与被告岳遂连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11月23日,王同成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到期,利率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遂连、郭传忠、郭记兴、于保芹、王广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王同成及被告郭传忠、郭记兴、于保芹、王广聚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签订了(观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1820121100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证借款合同》,为王同成授信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养鸡,并约定王同成、郭记兴、郭传忠、于保芹、王广聚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52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王同成与其妻即被告岳遂连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任。2012年11月2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向王同成履行了出借资金50000元的合同义务,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7日,约定月利率10.5‰。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莘县公安局观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中,载明王同成于2013年10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再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王同成还款明细表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与王同成及被告郭记兴、郭传忠、于保芹、王广聚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11月2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社向王同成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王同成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岳遂连与王同成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城分���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王同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岳遂连负有以其与王同成的共有财产偿还贷款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的义务,被告岳遂连未予偿还,显属违约。被告郭记兴、郭传忠、于保芹、王广聚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部分的条款,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郭记兴、郭传忠、于保芹、王广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8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郭记兴、郭传忠、于保芹、王广聚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52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记兴、郭传忠、于保芹、王广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岳遂连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岳遂连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告岳遂连、郭记兴、郭传忠、于保芹、王广聚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遂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郭记兴、郭传忠、于保芹、王广聚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余额252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记兴、郭传忠、于保芹、王广聚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岳遂连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岳遂连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贵人民陪审员  李宪超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德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