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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金龙与杨少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龙,杨少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梁金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包红先,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新,男,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原告梁金龙诉被告杨少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红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在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内因上班排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铝条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因伤情加重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2709.27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312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发票28份、顺德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桂洲医院疾病医学证明书、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4份、手术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导致左眼受伤,被送入顺德人民医院住院32天,后因伤情加重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709.27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定期复诊,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6天。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60元。4.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证明原告当时在佛山市顺德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作。5.企业机读资料、农业银行对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27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少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佛山市顺德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7日,二人因上班排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铝条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导致原告左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打、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视网膜挫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至2015年4月8日,共计住院32天,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诊;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6日,共计住院4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诊。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42709.27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梁金龙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杨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怀乡镇怀乡新屋村7号,原告在顺德工作已经满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因为被告杨少新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少新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2709.27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3600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为252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6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误工126天,按照月工资2700元计算为113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顺德工作生活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5.鉴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金额1960元计算;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5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共计128015.1元,应由被告杨少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金龙支付赔偿款128015.1元;二、驳回原告梁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2.82(原告已申请缓缴),由原告梁金龙负担22.82元,由被告杨少新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