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吕震与佛山市顺德区尚意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震,佛山市顺德区尚意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9号原告:吕震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意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容边居委会天河工业区容辉路6号四楼之一。法定代表人:陈乔荣,执行董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容边居委会桂洲大道东3号四楼之一。法定代表人:XX亮,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震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意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尚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台州中院作出(2014)浙台辖终民字第3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后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运莱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1月13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震、被告尚意公司与欧运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产品质量,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火灾原因,委托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各鉴定机构均出具了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震诉称:原告在被告欧运莱开在天猫商城的网店上购买了一套F21环保集成灶,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晚上收到该商品。同年7月21日,原告发现该环保集成灶发生燃气泄漏问题。7月23日,被告派来技术人员检查修复。同日,又接到被告售后服务部的电话通知说原告申报的故障已经修复完成。但仅在四天后的2013年7月27日,该环保集成灶又泄漏燃气,并引起爆炸和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及附属的装修和家具家居、生活物品等众多财务被烧毁。原告按照产品包装上和被告尚意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地址都无法找到被告。而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XK21-007-00902经查是被告尚意公司的。原告认为,被告欧运莱公司销售的集成灶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被告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木雕、冬虫夏草、垃圾清运费、衣服、水电安装费用、公证费、集成灶损失的请求,并以现已确定被告欧运莱公司为销售者,而生产者仍有待确定为由,要求先由销售者即被告欧运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待生产者确定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变更后的请求为:1、要求被告欧运莱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8956元、家具损失10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集成灶的购买人,被告有向林春才销售集成灶,原告家里烧毁的集成灶是否为我公司销售的无法确认。2、被告原先有向被告尚意公司定作过集成灶,但合同期满后即已停止合作。我公司销售给林春才的集成灶由中山市地球村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我公司要求追加地球村公司为本案被告。3、被告向地球村公司采购的集成灶并无外包装,产品运到被告欧运莱仓库后,再用纸箱包装,因原先包装尚意公司产品的纸箱尚有留存,工作人员误以该纸箱包装了地球村公司的产品。4、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无法确认是被告销售的集成灶引起。5、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尚意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先与欧运莱公司有合作,向其销售过集成灶,但原告烧毁的集成灶并非我公司生产,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欧运莱公司一致。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运莱公司在天猫网上开有一网店销售集成灶等产品。2013年5月25日,被告欧运莱公司因销售向原告发送了一套集成灶,其出具的专用票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吕震,同时注明集成环保灶的保修期为五年,货物交德邦物流承运至玉环。2013年5月30日,货物经德邦公司交付给了原告。2013年7月27日下午15点23分左右,玉环县玉城街道小广路59弄3号六楼起火,被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扑灭。经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起火楼房由胡经良建造,原告在居住使用,火灾过火面积约76平方米,烧毁了室内物品,无人员伤亡,同时认定起火部位在厨房与客厅连接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液化石油气爆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经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该集成灶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XK21-007-00902为被告尚意公司持有,外包装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集成灶已经烧毁,未发现集成灶上的产品铭牌,据委托鉴定提供的材料表明,该集成灶为地球村公司生产,冒用其他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检测,集成灶多处漏气。最终认定,该集成灶的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第8.2.2条规定;集成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业标准CJ/T386-2012《集成灶》第5.1.1.4条规定,最终结论认定集成灶的生产许可证属于冒用,鉴定对象的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经本院委托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此次火灾因液化气泄漏被点燃的蚊香引爆燃烧导致,不能排除集成灶泄漏液化气的可能。经本院委托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火灾造成原告装修、家具、灯具及厨房物品损失共计131409元。同时说明,因条件限制,水电安装、服装、客厅墙面的木雕、冬虫夏草、集成灶未列入评估范围。以上事实有连锁专用票据、德邦公司送货照片、玉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36号、公证书、消防局天津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中信华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起火原因经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院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涉案的集成灶因存在泄漏部位,不符合行业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经本院委托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起火因集成灶液化气泄漏遇点燃的蚊香爆燃所致。原告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集成灶已严重烧毁,其结构、质量显然达不到出厂要求的各项指标,且质量鉴定之前集成灶就已被拆卸过,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足采信。依照双方庭审中确定的鉴定顺序,要求先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然后对集成灶质量进行鉴定,但实际鉴定中却顺序相反,使得火灾原因的鉴定受到了质量鉴定结论的干扰,造成火灾原因鉴定也就不具客观性。另外,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没有提供鉴定人的资质证书,鉴定报告也没有骑缝章,其可靠性令人怀疑,事实上造成液化气泄漏的原因有多种,如液化气瓶、阀门、连接阀门的通气管泄漏等。本院认为,该两个鉴定机构是从鉴定人名录中挑选的,具备鉴定资格。产品质量鉴定具有独立性,是否应当先进行火灾原因鉴定,不影响该鉴定程序,被告认为鉴定之前集成灶即已被拆卸过,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既然鉴定机构能够以此得出鉴定结论,足以说明烧毁后的集成灶仍然具备鉴定条件,故该鉴定报告关于集成灶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专业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查以后经专业分析得出液化气泄漏被点燃的蚊香引爆燃烧导致火灾,且认为不能排除集成灶泄漏的可能性,该报告分析较为详细,鉴定报告移交本院后及时向双方发送了副本,不存在伪造的可能,该报告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两份鉴定结论,因其他原因泄漏液化气的可能性可以排除,依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本院认定本次火灾因集成灶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泄露部位,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集成灶泄露的液化气遇到点燃的蚊香而爆燃所致。2、火灾受损财产的权利人原告认为,其向胡经良租来毛坯房后进行了装修,房屋内的财产为其所有。为此,原告提供了租赁协议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涉案的集成灶并非原告购买,而且对其租赁事实也有异议。本院认为,从火灾认定书可见,消防大队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已经确定原告系火灾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胡经良为房屋的建造者,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也证实该房屋由胡经良建造,租赁协议也载明胡经良已确认将没有装修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系房屋内装修及家具、电器的权利人,原告有权就该损失主张赔偿。至于原告是否是集成灶的买受人,不影响其主张赔偿的权利。3、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委托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为火灾造成原告装修、家具、灯具及厨房物品损失共计131409元。对水电安装费、木雕、冬虫夏草、垃圾清运费、衣服、集成灶损失未作鉴定。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部分财物价格偏低,部分财物认定错误,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偏低于实际损失。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现场已经严重破坏,不具备评估基础,而且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火灾损失鉴定的资质。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从鉴定人名录中挑选,具备合法的资产评估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住所内的装修、家具、灯具及厨房物品损失共计131409元。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在使用被告欧运莱公司销售的集成灶过程中,因集成灶存在缺陷,导致液化气泄漏引起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销售者即被告欧运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家具及装修损失经鉴定为131409元,应当由被告欧运莱公司赔偿,原告撤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审理。本案经三次鉴定,虽然原告主张的损失与鉴定结论差距较大,但考虑到火灾因被告欧运莱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引起,且原告主张的部分财产损失并未列入评估范围,故本院决定鉴定费由被告全额负担。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作相应变更。诉讼过程中被告欧运莱公司主张产品由地球村公司生产,并要求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追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震财产损失131409元。二、驳回原告吕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4776元(已由原告预交10421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人民币7046元,由原告吕震负担184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198元;鉴定费11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