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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宿伟与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伟,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宿伟。委托代理人:宿红英,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董事长。原告宿伟诉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宿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伟诉称:原告宿伟于2014年2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公司规定销售员工资为:每月保底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按月销售总额的2.8%计算提成工资,差旅补助省内每天130元、省外每天150元,燃油补助每公里0.5元,车船通行费实报实销,每月工资和差旅费报销在次月的15日一次性发放。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一再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就其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资明细表》,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849元。被告不支付原告该尚欠工资,原告为此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4849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000元;被告支付克扣、拖延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212.25元;被告补交原告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鼎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对拖欠原告等员工工资制作明细表。之后,被告未履行支付拖欠工资,原告持工资明细表于2015年9月11日,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事项的申请,2015年10月23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548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548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1.5月×2000元/月);由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15日内到眉山市东坡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向被告单位缴回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向东坡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缴纳,具体金额以眉山市东坡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的为准;被告在裁定书生效后15日内到眉山市东坡区职工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向被告单位缴回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向东坡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缴纳,具体金额以眉山市东坡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的为准;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提交“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业务员工工资明细表”(加盖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2014年12月提成6914元、12月工资1548元、12月出差补助1204元、2014年余留提成16155元、已领栏为空白、欠发工资合计25821元;2015年原告的1月提成2247元、1月工资栏为空白、1月出差补助栏为空白、2月提成781元、2月工资栏为空白、3月提成栏为空白、欠发工资合计28元、备注扣除3000元。2015年7月6日制表。原告陈述,该表是原告到被告公司追索工资时,被告出具的。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请求计算清单,表明工资请求计算为2014年的25821元、2015年1月4247元、2015年2月2781元、2015年3月-8月每月2000元,小计12000元,共计44849元;双倍工资10万元为2014年2月-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每月平均工资1万元计算为20万元,原告仅请求10万元;经济补偿金以月均工资1万元计算1.5个月为15000元;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44849元为基数的25%,即11212.25元。原告对诉请的提成比例、差旅补助标准、燃油补助、车船费报销事实的陈述,表明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停产,之后原告销售的是库存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坡分局企业基本情况、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业务员工工资明细表、眉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鼎丰公司的工资明细表,具备证据效力,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月停产和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在2015年1月起无工资,3月无提成的事实,证明原告实际工作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请求事实的成立。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交证据。据此,本院采信仲裁裁决认定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的成立。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双倍工资依法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11个月的工资予以计付。从鼎丰公司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至1015年2月的工资、出差补助、提成等共计25849元。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2015年1月-8月19000元的其余工资支付,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的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查明的原告工作时间为一年,以此时间计算,被告依法支付的该经济补偿金为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该工资应为原告一年的平均工资,由于原告提交的的工资明细表,只载明了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1548元,无年平均工资。由此,结合原告陈述其基础工资为2000元,再据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其余员工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以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即为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未支付原告的25849元劳动报酬的50%-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原告请求25%的比例,不损害他人利益,属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该赔偿金计为6462.25元。原告请求被告办理的社会保险,不属本院民事审理范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宿伟与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宿伟尚欠劳动报酬25849元;三.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宿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四.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宿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五.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宿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462.25元。六.驳回原告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