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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文龙与耿洪亮、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龙,耿洪亮,陈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龙,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洪亮,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君威,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被告陈宝华,公民身份号码:×××,住同江市。上诉人朱文龙因与被上诉人耿洪亮、原审被告陈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耿洪亮于2016年2月1日,以“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审被告朱文龙、陈宝华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耿洪亮在二审中撤回对原审被告朱文龙、陈宝华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撤销本案的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耿洪亮撤回对原审被告朱文龙、陈宝华的起诉;二、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原审原告耿洪亮负担,余款6380元返还给原审原告耿洪亮;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实际支出费用人民币602元,由原审原告耿洪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返还给上诉人朱文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荆献龙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