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施东卫与陈志明、杨志平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东卫,陈志明,杨志平,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200号申请执行人施东卫,1979年2月4日。被执行人陈志明。被执行人杨志平。被执行人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沿江公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董事长。关于施东卫与陈志明、杨志平、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通商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将抵押车辆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权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由于抵押车辆暂未实际控制,且抵押车辆被其他法院首查封,正在协调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级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邢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