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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40号原告: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甲),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何显贵,中江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显贵与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甲,2000年1月4日在中江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相处不睦,特别是原告生育了代某乙后,因被告嫌弃原告生的两个都是女孩,便长期对我实施打骂,导致我们无法相处,2012年3月,我被迫离家外出到成都务工。2014年2月,我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我证据不足而被判决不准离婚。而后,我们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代某甲由原告抚养,代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在2012年3月,原告到成都务工我是同意了的,并且是我送她去的。原告外出务工后,我在家抚养子女。2014年2月,我去新疆务工,2015年8月才从新疆回来。虽然我们有3年多未共同生活,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不对之处,我愿意谅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甲,2000年1月4日在中江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亦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原告到成都务工,被告在家中抚养子女。2014年2月,被告去新疆务工,同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加之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而后,原告仍在成都务工,被告仍在新疆务工。2015年8月,被告从新疆回家,原告便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属实,但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安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