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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成松与薛大福、芜湖磊宇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松,薛大福,芜湖磊宇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95号原告:刘成松,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大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芜湖磊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法定代表人:艾和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冠男,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松诉被告薛大福、芜湖磊宇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9时15分许,被告薛大福驾驶皖BL5X**小型普通客车沿孙村工业园龙王寺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刘成宏驾驶皖BT9X**小型普通客车沿孙村工业园光园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孙村工业园兴园路与龙王寺路交叉路口时,皖BL5X**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皖BT9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皖BT9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刘成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大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成松无责任。原告刘成松受伤后,分别在繁昌县人民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骨折,医嘱休息30天,用去医疗费773元。另查,被告薛大福驾驶的皖BL5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芜湖磊宇服饰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原告刘成松提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773元、误工费3421.67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成松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交通费150元,因数额过高,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分别调整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对原告刘成松提出的营养费300元,因其未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松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294.67元。二、被告薛大福、芜湖磊宇服饰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薛大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