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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33号原告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初字第00133号原告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陵园路275号。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翔,区长。出庭负责人潘榄,该区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XX,海陵区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以支持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州市华港商贸中心负担。审 判 长  顾金才审 判 员  苏媛媛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雪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