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万常与史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常,史风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20号原告张万常,男,汉族,1948年7月9日,住清河县。被告史风瑞,男,汉族,1949年9月16日,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万常诉被告史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万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万常担负。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