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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万常与史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常,史风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120号原告张万常,男,汉族,1948年7月9日,住清河县。被告史风瑞,男,汉族,1949年9月16日,住清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万常诉被告史风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万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万常担负。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