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学旗与张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旗,张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66号原告:赵学旗,被告:张艳梅。委托代理人强仁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旗与被告张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旗、被告张艳梅及委托代理人强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旗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急用钱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艳梅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的钱,欠条是打给弟弟,让弟弟起诉,因没有起诉,欠条拿回家中,因与原告父亲的特殊关系,不知道借条为什么会到原告手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艳梅出具:今借到现金48000元整(无利息),肆万捌千元整,后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原告持有借条,应认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借条明确写明借到,应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学旗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张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