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民初字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贾利强与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水万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利强;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水万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字216号原告贾利强。委托代理人高元存、丁寒军,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律师。被告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玉泉镇东方红村**。机构代码:77340899-9。法定代表人贾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天水万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暖和湾工业园区。机构代码:55128519-6。法定代表人霍小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利强与被告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诚兴建筑公司)、天水万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万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强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存、丁寒军,被告诚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军,被告万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利强诉称:2011年被告诚兴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万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综合楼修建工程。11月份原告为该综合楼的瓦工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5月底木程结束后,被告未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诚兴建筑公司仅支付了7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被告诚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被告万源公司的建筑工程已于2012年底整体完工,万源公司已装潢使用。但被告万源公司至今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我公司在贷款垫资和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后已无力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万源公司应当及时付清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以便付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万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工程进度向被告诚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我公司与诚兴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农民工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接受被告诚兴建筑公司的指派,为被告诚兴建筑公司承包的被告万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综合楼修建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劳务结束后,被告诚兴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6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诚兴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万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综合楼修建工程已完工,但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兴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诚兴建筑公司应当如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诚兴建筑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应当清偿。被告诚兴建筑公司与被告万源公司系合同关系,被告万源公司虽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但二被告尚未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万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虽辩称其不欠被告诚兴建筑公司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万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应当在其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垫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贾利强劳务费16000元,由被告天水万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水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