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李光珍(李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李光珍,凌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王爱民,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珍(曾用名李爱),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凌峰,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召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爱民与被告李光珍、凌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凌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召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民诉称,自2014年3月起,原告受被告李光珍雇佣从事墙体刮瓷工作。被告凌峰承包了济南天地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元安装公司)在平阴幸福里小区沿街楼的刮瓷工程,被告李光珍自被告凌峰处分包了部分刮瓷工作。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平阴县幸福里小区沿街楼工地与工友李红同时站在脚架上刮瓷时,因木板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后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被告李光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5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95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1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珍未提交答辩。被告凌峰辩称,被告凌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凌峰与被告李光珍之间亦无任何关系,被告凌峰未承包过被告天地元安装公司的刮瓷工程,原告起诉被告凌峰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份,原告王爱民跟随被告李光珍从事刮瓷工作,每日工资为12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王爱民接受被告李光珍的安排,在天地元安装公司承建的幸福里小区沿街楼工地从事刮瓷工作时,因架板断裂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4420.1元,其中被告李光珍已垫付医疗费17500元。诉讼中,原告王爱民就其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费用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个月;护理期限1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为80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10元。原告因受伤给其造成损失起诉被告李光珍、凌峰、天地元安装公司至本院,后原告撤回对天地元安装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中医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录音证据,证人孔祥成、王兴梅的证言,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原告王爱民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而引起,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所确定的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予变更。原告王爱民为被告李光珍提供劳务从事刮瓷工作时,因架板断裂造成原告摔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光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凌峰与被告李光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关系,或被告凌峰对原告的受伤存有过错,被告凌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天地元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花费医疗费24420.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7500元,现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6920.1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每日120元,原告依据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为9个月,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2400元。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1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为80元,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应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为952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以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1292元(11882元×20年×30%)。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31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民医疗费6920.1元。二、被告李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民误工费32400元。三、被告李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爱民护理费9520元。四、被告李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爱民后续治疗费8000元。五、被告李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爱民残疾赔偿金71292元。六、被告李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爱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李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民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八、被告李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爱民鉴定费2310元。九、驳回原告王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被告李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利审判员 韩新宇审判员 汝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葛方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