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北河沿16号。法定代表人贺海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曌,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沈锲,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置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侯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晨、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召集申请人联合置地公司与被申请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置地公司申请称:2010年4月2日,联合置地公司与迅达公司签订了《朝阳广场电梯及电动扶梯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合同文件》合同条款部分第8.1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双方应以以下方式解决争议:a)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9日,联合置地公司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转来的由迅达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迅达公司就《合同文件》所引起的争议事项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合同文件》合同条款部分第8.1条的约定,联合置地公司和迅达公司在签署《合同文件》时并未达成将未来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而是需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后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双方在《合同文件》中并无就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第8.1条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而在《合同文件》签订后至今,联合置地公司和迅达公司也未就《合同文件》项下争议解决达成过任何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在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迅达公司的仲裁申请。申请请求:1.确认联合置地公司与迅达公司在2010年4月2日签订的《朝阳广场电梯及电动扶梯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没有达成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迅达公司承担。迅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联合置地公司的申请,仲裁协议已达成,请求法院驳回联合置地公司的申请。《合同文件》第8.1条争议解决方法a项已经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以以下方式解决,即达成协议,进行仲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仲裁解决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事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七条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迅达公司认为仲裁协议已经达成,双方应仲裁解决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合置地公司与迅达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涉案《合同文件》,联合置地公司为北京朝阳广场电/扶梯工程的发包人(甲方),迅达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在上述《合同文件》第8条“争议”项下约定“8.1争议解决方法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应以以下方式解决争议:a)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b)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该《合同文件》后附招标图纸目录、预付款保函、全面维修及保养合同。根据《合同文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条款,双方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对联合置地公司和迅达公司均具有拘束力。联合置地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应以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在双方未另行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并无就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10年4月2日签订的《朝阳广场电梯及电动扶梯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联合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军代理审判员 徐 晨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禾书 记 员 李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