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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双梅与被告高超、侯静、确山县统计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双梅,高超,侯静,确山县统计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宋双梅,女,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高超,男,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被告侯静,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确山县统计局。法定代表人杨德恒,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生,住确山县盘龙镇爱民路**号。身份证号码4130011979********。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双梅与被告高超、侯静、确山县统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侯静、确山县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双梅诉称,被告高超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23万元,约定2015年7月22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被告侯静与高超系夫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超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确山县统计局为借款作担保并加盖其公章,其应对1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超、侯静共同偿还借款23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确山县统计局对借款13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超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是其个人借的款。当时借款时其在做生意,是按2.5分付的利息,现在其不做生意了,如果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承受不了,其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侯静辩称,借款应当由高超偿还,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其没有花一分钱。被告确山县统计局辩称,借款属高超个人行为,没有经单位授权,统计局党组及法人均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宋双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还清,后分别延续至2015年9月10日和2015年9月30日还清,如若逾期,按每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并可以去法院申请起诉,借条上加盖有确山县统计局印章。2015年7月22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宋双梅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还清,借条上加盖有确山县统计局印章,借条左上方写有“已还贰万”,原告宋双梅认可被告高超已偿还2万元借款。2015年8月20日,被告高超向原告宋双梅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还清,后延续至2015年9月30日还清,如若逾期,按每天3000元支付违约金并可以去法院申请起诉。被告高超未按期还款,原告宋双梅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宋双梅表示其只要求被告高超和侯静偿还借款23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高超、侯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三份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借条的内容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高超向原告宋双梅借款共计25万元,均有借款借条,扣除已偿还2万元,实欠原告宋双梅23万元。被告高超、侯静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高超、侯静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三份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高超认可其曾按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月息2分不超过相关法律对利息的规定,对该23万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予以支持。因原告宋双梅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高超和侯静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确山县统计局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超、侯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双梅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付至款付清止;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付至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宋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高超、侯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雪雁审判员  陈贺平审判员  姚建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