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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10号原告:穆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号。负责人:史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号。负责人:闫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栾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文华,女,汉族。系被告栾某某母亲,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兰、被告栾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栾某某驾驶陕C422**号东风牌重型仓式货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10M处与原告所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电子称、原告衣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经医院治疗,除被告栾某某支付费用外原告下余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合计38401.60元(不包括被告栾某某垫付的9564元)。现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栾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时间过长。外购药品不予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对栾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栾某某驾驶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的80%,其余由被告承担。住院时间过长。外购药品不予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对栾某某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付。被告栾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栾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摩托车维修费888元、电子称损失260元、医疗费等费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及原告衣物损失300元被告栾某某同意自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栾某某堑付原告医疗费9564元,可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一并赔付后,对被告栾某某超付部分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栾某某驾驶陕C42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10M处与原告所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内踝骨骨折。2014年12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本次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2014年10月16日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栾某某驾驶的陕C42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穆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计12891.60元。(其中住院结算费11225.60元,门诊医疗费1564元,外购药102元);(2)误工费14690元(113天×130元/天);(3)护理费9040元(113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每天30元×住院83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车辆维修费888元;(7)电子称损失260元;(8)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八项原告损失合计40659.60元(其中包括被告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56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外购药品收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穆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陕C42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穆某某损失。穆某某请求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电子称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外购药品,购药处方、收款收据并结合原告治疗时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支持;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衣物损失被告栾某某自愿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2项共计15381.6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下余款538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4305.28元的赔偿责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电子称损失合计24978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栾某某垫付95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一并予以赔付,垫付金额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栾某某要求返还垫付金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穆某某31095.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栾某某3882.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栾某某4305.28元;四、驳回原告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宏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