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港鸿实业有限公司与汪海、何婷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港鸿实业有限公司,汪海,何婷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29号原告上海港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男,汉族,1984年7月27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何婷远,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原告上海港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海、何婷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联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港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汪海为原告承租户。2012年11月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月息1.5%。原告于当日即开具支票向被告汪海提供借款6万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汪海又向原告协商再借2万元,原告遂于第二日再次开具支票向被告汪海提供借款2万元。后借款到期,被告汪海拖延不还。2013年7月23日,被告汪海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8月5日之前支付12,080元,其中包括房租3,600元,2013年6月之前的利息8,480元,本金8万元及之后利息在2013年9月30日一次归还。但届期被告又未履行。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3月24日共归还借款1万元。余款及利息,又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何婷远与被告汪海原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8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以本金5万元计,自2012年11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的利息;以本金2万元计,自2013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港鸿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海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2、承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汪海保证在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3、银行支票存根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汪海提供借款,金额共计8万元;4、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原件二份,以证明2012年11月7日、2013年3月1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分别为6万元、2万元;5、结婚证复印件、(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海、何婷远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承诺书、银行支票存根和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的内容等相互印证,故对这些证据亦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还款的情况下,仍未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何婷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港鸿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汪海、何婷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港鸿实业有限公司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计,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万元计,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汪海、何婷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