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华某某,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4时许,被害人管某开车经过龙岗区横岗街道某市场旁边时因被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豆腐档口前卸货的一辆货车挡住,双方因挪车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被告人张某甲持一把菜刀和一把剔骨刀将管某的头部、手部砍伤。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管某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姜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1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3、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过错;4、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使用凶器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剔骨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