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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鑫义升建材有限公司、李光明、温春义与被上诉人南京滨江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鑫义升建材有限公司,李光明,温春义,南京滨江担保有限公司,温登荣,王树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鑫义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203房屋059室。法定代表人温春义。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明,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春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滨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42楼4206号房。法定代表人缪昌根。原审被告温登荣,女,1959年4月8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树玲,女,1964年8月26日生。上诉人南京鑫义升建材有限公司、李光明、温春义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滨江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温登荣、王树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南京鑫义升建材有限公司、李光明、温春义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京鑫义升建材有限公司、李光明、温春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