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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塔舒杨与郝国建、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舒杨,郝国建,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塔舒杨。被告郝国建。被告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登记地址:廊坊市康庄小区8号楼1单元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郝国建,总经理。原告塔舒杨与被告郝国建、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舒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国建、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舒杨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郝国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百分之二十,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为郝国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间,被告郝国建只给付原告利息4500元,余款二被告均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国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塔舒杨与被告郝国建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出借人塔舒杨为甲方,借款人郝国建为乙方,保证人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为丙方。被告郝国建向原告塔舒杨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9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每年20%计算,每三个月一付息,以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作为还款保证。乙方及相关保证人保证此资产拥有完全产权,该借款由丙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协议有甲、乙方的签名及丙方的签名和签章。郝国建系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塔舒杨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壹拾万元整,被告郝国建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国建于2014年12月通过本案证人葛某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如期支付利息及偿付本金。另查明作为本案还款保证的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我院依法调取的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承担支付利息并到期偿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保证人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国建偿付原告塔舒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年息20%)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余欠利息15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年息2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廊坊市腾龙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长  马文仓审判员  顾 崴审判员  田艳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付春悦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