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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罪犯吴某某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749号罪犯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谢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吴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吴某某一方在案发后与对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86000元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互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吴某某本人陈述证实,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2、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吴某某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一方在案发后与对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86000元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互谅。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已服刑过半,民事赔偿部分也处理完毕;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吴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