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迈因与被告杨大跃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迈,杨大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张迈。委托代理人江露。被告杨大跃。原告张迈因与被告杨大跃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迈的委托代理人江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迈诉称:2012年11月7日,杨大跃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张迈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杨大跃向张迈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15日,若杨大跃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向张迈支付违约金3万元。张迈依约向杨大跃支付了借款,但杨大跃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迈多次向杨大跃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杨大跃立即偿还张迈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3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8025元),共计338025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杨大跃负担。被告杨大跃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杨大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迈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杨大跃(身份证号:430102195410101092)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出借人:张迈(身份证号:432822197711100514)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叁拾万元现金汇给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金冰所开户的银行卡上。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到2014年10月15日。违约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为:叁万元整。超过约定还款期限30天,借款人仍然不能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者,则出借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本借条时,出借人张迈已经向借款人杨大跃支付完毕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2012年11月7日,张祖东通过其在中信银行沈阳沈北支行6226982900149216账户将30万元电汇至杨大跃指定的收款人金冰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潇湘支行6227075700116227账户。另查明:张祖东与张迈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中信银行沈阳沈北支行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大跃与张迈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有杨大跃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在张迈依约向杨大跃指定的收款人支付30万元借款后,杨大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张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就张迈主张杨大跃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年向其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802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未就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依法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张迈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迈借款本金30万元和违约金3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30元,由被告杨大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