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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丽琛与林月婵、尤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琛,林月婵,尤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71号原告陈丽琛,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月婵,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尤波明,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丽琛与被告林月婵、尤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琛、被告林月婵、尤波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琛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月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并由被告林月婵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5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有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仍未归还。被告林月婵与被告尤波明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尤波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月婵、尤波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月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并由被告林月婵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月婵于2014年5月16日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有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月婵、尤波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月婵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有被告林月婵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月婵、尤波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月婵、尤波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琛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