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18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夏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186号原告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马天路北侧,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华声国际大厦1901室。法定代表人方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庭,男。委托代理人陈培强,男。被告夏榕,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与被告夏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邵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庭、被告夏榕的委托代理人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市公司诉称:2005年5月31日,都市公司与夏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都市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第1、2、3号楼地下一层到地上三层的底商项目二层的2005号商铺(以下简称“商铺”),都市公司于当日即将商铺交付夏榕使用。由于夏榕购买商铺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都市公司与夏榕及借款银行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后现名: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观支行)之间订立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都市公司在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地位为担保方,即夏榕不能如期足额支付月供,都市公司将履行担保义务,代夏榕偿还银行月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27条约定:“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甲方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依与丙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有权从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在账户中直接扣划甲方所欠款项”。2008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夏榕拒不向借款银行偿还贷款,借款银行要求都市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为支付银行月供。当时银行以不愿承担贷款业务出现坏账为由,要求都市公司先划款至夏榕的贷款账户内,再由银行从贷款账户内扣款,这样银行就不用向上级银行报告按揭客户出现欠贷的情况。就这样,借款银行先后10次从都市公司账户中划款至夏榕的贷款账户(账号:×××)中替夏榕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5730.56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都市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夏榕向都市公司支付由都市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105730.56元;2、判令夏榕向都市公司支付从2011年8月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夏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榕辩称:第一项诉请夏榕予以认可。不同意都市公司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请,双方签订买房合同后,与经营方北京沁春华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曾签订过租赁合同书,而沁春华美与都市公司属于包销关系,双方合同中约定沁春华美向夏榕支付租金,该租金直接打入夏榕贷款账户,由银行直接从贷款账户将上述租金转走,以便偿还贷款,由于都市公司与沁春华美的原因,夏榕出现未缴贷款之情形,是都市公司与沁春华美违约在先。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日,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夏榕、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和丙方(保证人、开发商或售房单位)都市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5)年(按)字第(643)号),该合同约定,夏榕向银行申请贷款27万元,用于向都市公司购买商用房,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贷款期限为十年;都市公司对夏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6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农村信用合作社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观支行。2013年3月18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龙观支行出具证明:“2005年6月,我行(乙方)与夏榕(甲方)、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甲方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依与丙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有权从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甲方所欠款项’。由于夏榕自2008年11月开始不再依照合同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我行要求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我行催收,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夏榕偿还按揭欠款。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8月,都市集团委托我行先后从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中先后10次划款至夏榕在我行的贷款账户(账号:×××)中,代其偿还按揭款本息,累计金额共计105730.56元。特此证明(后附经我行核对后的数据列表及凭证复印件16页)”。该证明所附16页材料中显示,都市公司自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8月25日共代夏榕向银行偿还贷款105730.56元。诉讼中,夏榕对上述证明所附16页数据列表及凭证无异议,但其表示不清楚向其贷款账户划款的具体账号情况。诉讼中,夏榕称其2008年12月至2011年8月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的原因系其将所购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沁春华美公司,并约定由沁春华美公司将租金直接付至夏榕贷款账户用于偿还贷款,但自上述期间,沁春华美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故其贷款未能按时偿还;同时,其与都市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处于诉争状态,是都市公司和沁春华美公司违约在先,故夏榕不同意向都市公司支付都市公司代偿款项的利息。都市公司称,其与沁春华美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沁春华美公司是否违约与其无关。另查,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4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都市公司与夏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都市公司向夏榕返还购房款等相应费用并支付补偿款。经本院询问,都市公司与夏榕均确认上述判决已于2014年12月16日生效,该判决书中判令都市公司向夏榕返还的购房款包括本案诉争的都市公司代夏榕向银行偿还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都市公司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及所附材料、名称变更通知,被告夏榕提交的(2014)海民初字第249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借款和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都市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依据前述合同约定代夏榕向银行清偿欠款105730.56元,现都市公司要求夏榕向其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都市公司代夏榕清偿上述款项后,势必给都市公司造成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故都市公司要求夏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前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该利息的起算日期,都市公司多次代夏榕偿还贷款,但都市公司仅要求夏榕自2011年8月起向其支付相应利息,其该项主张并未超出其实际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夏榕应自2011年8月1日起向都市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夏榕称都市公司和沁春华美公司存在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都市公司与沁春华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沁春华美公司的违约行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夏榕以沁春华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对抗都市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都市公司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向夏榕行使追偿权,夏榕以都市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为由对抗都市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都市公司与夏榕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都市公司存在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夏榕认为都市公司在双方的其他法律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可以另行主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故本院对夏榕所称都市公司在双方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行为不予评述。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款项人民币十万五千七百三十元五角六分,并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七元,原告北京都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夏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小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