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岩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岩某驾驶云KQ85**号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以作行政处罚),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20号界桩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时被勐海县民警查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一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岩某驾驶一辆车牌为云KQ85**二轮摩托车,将陈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从缅甸勐拉境内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运送至中国境内时,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民警巡逻时发现。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岩某被查获的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某因非法偷越国(边)境被行政罚款1,500元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扣押并暂存于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涉案摩托车的物理特征情况。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0月5日,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岩某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检查,并将摩托车予以提取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岩某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所驾驶的摩托车、运送的男子进行辨认的情况;陈某某对运送其偷越国(边)境的男子进行辨认的情况。8、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时非法通道现场情况。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岩某通过中缅边境220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运送证人陈某某从缅甸进入中国境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与经过。10、被告人岩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岩某从中缅边境220界碑附近的非法通道运送一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大平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玉康坎 微信公众号“”